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 二 ) 》 已 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審 判 委 員 會 第 1751 次 會 議 通 過 , 現予公布,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 2018 〕 20 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 二 )
(2018 年 10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751 次會議通過, 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為正確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 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維護建 筑市場秩序, 促進建筑市場健康發(fā)展,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中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合 同 法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筑 法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招 標 投 標 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 設工期、 工程質量、 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 與中標合同不一致, 一方當事人請 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 無償建 設住房配套設施、 讓利、 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 變相降低工程價 款, 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 人民法 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當事人以發(fā)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等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為由, 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發(fā)包人在起訴前取得 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等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的除外。
發(fā)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xù)而未辦理, 并以未辦理審批手續(xù)為由請求確認建設 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 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損 失 大 小 無 法 確 定 , 一 方 當 事 人 請 求 參 照 合 同 約 定 的 質 量 標 準 、 建 設 工 期 、 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 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 過 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簽訂建設 工程施工合同, 發(fā)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 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 情形予以認定:
( 一 ) 開工日期為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發(fā)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 ; 開工通 知發(fā)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 因承包人 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 二 ) 承包人經發(fā)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 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 日期。
( 三 ) 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未發(fā)出開工通知, 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 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 合同、 施工許可證、 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 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第六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 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 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fā)包人或者監(jiān) 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 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 按 照約定處理, 但發(fā)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 外。
第七條 發(fā)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建設工程 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為由, 就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 返 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fā)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 法院應予支持:
( 一 ) 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 二 ) 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 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 日起滿二年。
( 三 ) 因發(fā)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 自承包人提交工 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 當事人 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 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 滿二年。
發(fā)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 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履 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九條 發(fā)包人將依法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后,與承包人另 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 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 況發(fā)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條 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 書載明的工程范圍、 建設工期、 工程質量、 工程價款不一致, 一方當事人請求將 招標文件、 投標文件、 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 持。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 建 設 工 程 質 量 合 格 , 一 方 當 事 人 請 求 參 照 實 際 履 行 的 合 同 結 算 建 設 工 程 價 款 的 ,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 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 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 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咨 詢 意 見 , 訴 訟 中 一 方 當 事 人 不 認 可 該 咨 詢 意 見 申 請 鑒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應 予 準 許 , 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復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 法院認為需要鑒定的, 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 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 鑒定, 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 應當承擔舉證不 能的法律后果。
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 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 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 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 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 應 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 案件事實的需要, 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 范圍、 鑒定期限等, 并組織雙方當事人 對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將當事人 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 料進行質證。 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 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 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十七條 與發(fā)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 十六條規(guī)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 人民 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 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fā)包 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 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 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 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guī)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yōu)先受 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fā)包 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 損害建筑工人利益, 發(fā)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 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 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 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 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 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 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 包人怠于向發(fā)包人行使到期債權, 對其造成損害為由, 提起代位權訴訟的, 人民 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 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 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